6月14日,通过知识产权共享法庭视频连线,我院以诉前调解方式成功化解了自获批知识产权管辖权以来的首批知识产权案件,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案件圆满画上句号。
案情速递
原告某动漫公司系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某儿童动画作品的制作人,并对该作品中出现的多种动画形象进行过著作权登记。被告嵊州某蛋糕店的六家分店在未经原告许可且未支付任何报酬的情况下,擅自在其制作的蛋糕上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动画人物形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其著作权,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
承办法官接到案件后,经过案情梳理及综合研判,认为若能采取“一揽子调解方式”化解纠纷,既能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能减少双方的讼累及对被告店铺信誉的影响,同时可作为“示范性调解”案例,推动同类案件化解。
调处经过
由于原告及其代理人身处外地,为了切实减轻当事人负担,同时考虑到疫情防控因素,6月14日上午,共享法庭(知识产权服务站)通过跨区域服务“云端搭桥”,采用“线上+线下”的方式,并邀请嵊州市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嵊州市知识产权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共同参与纠纷化解。在承办法官及调解员耐心细致地释法说理下,最终促成双方达成和解,被告六家蛋糕店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相应损失。签署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依法申请司法确认,嵊州法院经审查后出具民事裁定书以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现被告已全部履行完毕。
图
知识产权共享法庭调解现场
法官说法
邢柯玲
民一庭员额法官
本案中,生产者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其制作的案涉产品上使用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在科技发达的现代社会,人们可以轻而易举地通过网络等途径查阅、下载大量他人创作并发布的各类作品,但这并不等于获得许可使用的权利,民事主体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应避免使用未经权利人授权的作品,这既是对他人智力成果的尊重,也是对自己合法经营的保护。
法条链接(上下滑动查看)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五)剽窃他人作品的;(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八)未经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表演者或者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
原标题:《知识产权共享法庭“云端搭桥”,成功化解我院获批知识产权管辖权后首批案件》